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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鉴定意见书可以调整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2777    发表时间:2019-10-09 11:37:54

本案鉴定意见书虽然认为被告医院在手术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根据“伤病因果关系六分法评定原则”,评定医方过失对伤者的损伤后果参与度为75%,但本代理人认为本案被告医院依法应当承担95%以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手术中严重违反诊疗规程是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鉴定意见书认定参与度为75%明显过低。虽对本代理人对医学知识不懂,但为此案我仔细查阅了大量的医学书籍,通过了解我认识到在我国2000年以前因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肢体不等长(相差2CM)的后果确实存在相当大的比例,但虽着医学的不断发展全髋关节规范性技术操作采用“术前模板测量和术中测量及肢体平衡调整预防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肢体不等长的情况发生。我作为个非医疗工作者都能知道主治医生在行该手术前应采用术前测量的方法:即通过模板测量确定髋臼旋转中心,假体的型号、颈长和偏距,并与正常侧关节进行对比,就可以有效帮助术中避免发生肢体不等长的发生。在手术过程中可以采用各种方法综合判断及调整来控制肢体不等长的发生:第种方法是稳定试验;是伸值位牵引下肢髋关节间隙可以牵开0.5CM,如果软组织过于松驰,在增加假体颈长的过程中定要检查偏距是否过小,通过调整偏距,可以在不过度延长肢体的情况下,保证髋关节的张力。第二方法是在髋臼和股骨上各选固定点,截骨前和安装假体试模时分别加以测量,可以确定肢体是否被延长。第三种方法是测量股骨头中心与大粗隆顶点的关系,般股骨头中心稍高于大粗隆顶点,以此来控制下肢不等长的发生。术中也可通过肢体平衡综合调节的方法调节肢体不等长情况。但是,在本案中我们通过被告提供的所有医疗病历中,根本找不到被告医院在给原告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手术前有测量记录,手术中更没有采用任何种方法来控制下肢不等长的发生(对此过错,鉴定意见书中已予以确认)。

2、被告医院在术前诊疗不、不仔细,且没有履行术后可能产生风险的告知义务,术后隐瞒损害事实,依法应当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1)在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医疗病历中的“手术知情同意书”,将切口感染和慢性疼痛都列为手术风险,那么对手术后产生双下肢不等长这种更加严重百倍的手术风险故意隐瞒不告知。(2)在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医疗病历中的“病历记录”, 2018年10月2日术后第天查房记录中记载“右下肢较健侧长约1CM”,尊敬的审判长,作为名主治医生,在术后既然发现了病人双下肢相差四CM的情况下,没有积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而是故意隐瞒损害后果的事实,以至让病人失去了佳纠正时机,被告的行为已完全丧失了名医生应有的医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医疗机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该主观过错的恶意并未作评价,故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增加被告承担5%至10%的赔偿责任。

3、被告医院超范围开展手术诊疗和主治医生不具备开展此类手术资质,是造成原告手术失败的根本原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到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医院在明知原告应当行“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的手术,也明知其医院不具备行该手术资质和条件的情况下,仍然收治原告。收治后明知行该手术应当由有8年以上骨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注技术任职资格的医师来手术的情况下,而指派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某医生主刀手术。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卫生部《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管理规范》(卫办医政发[2012]68号)的强制性规定。该管理规范明确规定: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疗机构要求在三级医院开展,人工髋关节置换技术的医师要求是要有8年以上骨科临床诊疗工作经验,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注技术任职资格,近三年每年作为术者完成髋关节相关手术不少于30例,且要经过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是否具有二类医疗技术资质的要求。而在本案中被告医院显然不是三级医疗机构,特别是在医疗过错鉴定听证会上被告明确认可手术医生并不具有副主任以上医师资质,也没有取得该手术的相关系统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因此,被告作为专注的医疗机构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性管理规范而不顾,以至造成原告手术后双下肢不等长(相差3.5CM)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定意见书中对被告该严重过错也未作评价,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增加被告承担10%至2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程度的参与度是75%,但该医疗鉴定机构在鉴定听证会之前公示了《医疗纠纷鉴定听证会制度》的第三条明确表明了对医疗过程中“病历的真伪、体内置入物(假体、内固定等是否合格)和医方是否具备相关诊疗资质的”三个方面不作鉴定评价。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医院承担75%过错责任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将被告医院超资质开展手术项目、主治医生无资质实施该手术的过错责任,以及被告术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过错加以评价和认定。本代理人在此特别向法庭说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只是证据的种,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所有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在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而承担75%的赔偿责任,但对医务人员缺乏诚信术前不履行风险告知、术后隐瞒损害后果、超资质开展医疗项目和主治医生超资质实施手术的过错,鉴定意见对此并没有进行评价和认定(对于该主张从医疗纠纷鉴定听证会制度、医疗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故人民法院应依鉴定意见书为基础结合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确定被告医院承担95%以上的赔偿责任。


朱卫国律师:

2019年10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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