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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鉴定意见!胜诉!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2872    发表时间:2021-02-22 10:27:42

案情: 汽车修理部A就维修B单位多部车辆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履行方式:B单位驾驶员或部门负责人将车辆送到A处维修,A根据情况提出维修清单及费用,B单位驾驶员或部门负责人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后,A维修,维修好后将车交付给B。双方合作共四年,2016.2018年双方按维修清单数额进行结算,并无异议。2020B不再到A处维修车辆。2019年的多份维修清单经统计维修费22万元,A要求B支付,B说价高要求降10%A认为本身利润就不高,以往也是按这种方式结算,便不同意。A要求诉讼,我代理A处理此案。

一审审理情况 B无任何根据,只是怀疑价格过高,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鉴定申请。我认为B单位工作人员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维修费非常清楚,认为鉴定没有必要。但一审法院却同意鉴定,B单位交了1.1万元鉴定费,鉴定维修费206067元。为推翻鉴定意见我提出代理意见如下:一、法院同意被告鉴定申请,违反多个法律规定。

1、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30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此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同意鉴定的前提是:待证事实需要鉴定意见证明。 结合本案,双方交易习惯是:每次车辆维修,费用“一事一议”,被告人员在维修清单上签字,就是对本次维修费用达成协议。一年来共发生355次维修,被告均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因此维修费很清楚,根本不需要通过鉴定来证明,人民法院据此规定不应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可是,在原告一再提出异议时,法院仍同意鉴定,明显违反此规定。

2、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此条明确规定:法庭调查可以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 结合本案,原告递交355份维修清单(被告方均有签字确认),被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维修费用已得到双方认可,维修费用已得到双方认可并已清楚查明,按此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鉴定。可是,在原告一再提出异议时,法院仍同意鉴定,明显违反此规定。

3、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此条规定:诉前双方就结算价款达成协议,法院不同意鉴定。结合本案,诉前,被告方已在355张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维修价款已达成结算协议,法院不应同意鉴定。可是,在原告一再提出异议时,法院仍同意鉴定,明显违反此规定。

综上,法院违反三个法律规定并决定同意鉴定,请法院依法纠正,并以被告方签字认可的维修清单确定维修价款为222635元。

二、法院如果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属于司法权干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

《民法总则》第130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本案维修习惯是一事一议,每次被告均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交易355次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双方均认可清单上已确认的维修费。这是原被告双方对355次维修费用自愿认可。双方依法行使确认维修费的权利,因此权利不受干涉。如果法院以鉴定意见来确定维修费,事实上是司法权干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请法院依法以双方确认的维修清单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判决:维修费按鉴定意见确定206067元,由A承担9900无鉴定费。

二审审理情况:A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时提出三个观点:1、一审法院同意鉴定违反三个法律规定,2、一审用鉴定意见确定维修费违反法规规定,实际是司法权干涉民事意思自治,3、按鉴定意见违反交易习惯。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观点。

判决书中说理如下:1B单位工作人员在维修清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维修费用的确认。B单位未在合理期限内对维修费提出异议,辩称其工作人员签字只是对配件的确认并非对维修金额的确认,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62018三年双方均是按有B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的维修单进行结算,B未提交反驳以往结算依据的证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本案认为宜按维修清单上的金额确认维修费用。

二审判决结果: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维修费222635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B承担。

案件思考:1、法院对不诚信单位说不。如果按22万元支付,能反映出诚实信用。可是不诚信行为导致其,不但支付22万元,还额外支付了鉴定费诉讼费及利息。2、法院不慎重使用鉴定确定权,在影响了公信力的同时也给不诚信单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3、上诉理由只要很充分,还是能得到讲正义法官的支持。

李福林律师 20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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