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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

文章出处:本站    人气:3579    发表时间:2018-11-14 13:00:21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47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10日省人民政 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王学军                        2013年7月27日[1]

2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所有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 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保障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各级政 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保障生产和职业病治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保障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1]

5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 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13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治理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

]

6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

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1]

7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不足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

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

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1]

8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

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本条第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1]

9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1]

关于对新修订《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解读

孟 超

、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面
旧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适用范围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新办法则在原适用范围的基础上扩大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也就是说,新办法实施后,无论是企事业单位,还是其他社会团体组织;无论是城市户籍职工,还是农民工,均适用统的工伤认定和赔偿标准,体现了制度的公平性。
    二、增加了工伤保险的透明度

新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如此,广大职工可以轻松知悉用人单位是否为自己办理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用人单位每月为自己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金额等参保信息。

三、方便了工伤保险的申请

旧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部门协助调查。由于在现实中,存在着较多的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且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统筹地区的情形,尤其在建筑行业甚是普遍,在这种情况下,职工旦发生工伤,不仅增加了职工申请认定工伤的难度,还增加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成本。新办法针对上述情形,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事故发生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从而简便了工伤认定程序。

四、明确了工伤认定中的证明材料种类

工伤认定中的证据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直存在认定不统的情形,为了统我省工伤认定的证据认定标准,新办法明确规定,无论是由用人单位方申请工伤认定,还是由劳动者方申请工伤认定,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

五、解决了工伤保险认定过程中的实践性问题

工伤认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用人单位方不予配合,甚至玩失踪的情形。新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由此可见,新办法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在今后的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应该积配合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否则,即视为用人单位放弃抗辩权利,而不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

六、保证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任务而言,旧办法规定了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等10项工作,其中3-8项情形工作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的,应组织专家鉴定。与旧办法相比,新办法不仅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增加了“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这项实践中多发的工作任务,还明确规定了,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的共计11项工作任务,需要通过专家鉴定的,均应组织专家鉴定。因此,新办法不仅保证了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的严谨性和科学性,也更加体现了公平和民主。

七、提高了5-6级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标准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取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旧办法规定的标准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0个月,六级伤残为15个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35个月,六级伤残为30个月。而新办法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可见,5-6级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增幅较大。

八、增设了用人单位可派人对工伤职工进行护理的规定

旧办法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按月支付护理费。不论是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仅能选择支付护理费的方式,在实践中引发了不少矛盾。新办法汲取旧办法的上述不足之处,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用人单位既可以选择派人负责护理,也可以选择按月支付护理费,兼顾了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选择权利,体现了以人为本理念。

九、规范了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认定
    目前,特别是建筑、矿山等工伤多发的企业将工程和业务发包给包工头的现象还比较常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发包企业和包工头互相推诿,劳动者不能得到及时救治或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彻底规范和解除上述问题,新办法则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十、消除了工伤职工的后顾之忧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实践中,有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导致了部分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或至四级工伤职工无法保证享受长期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建立了工伤康复管理制度

新办法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申请工伤康复,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可以在社保部门认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锻炼和治疗,从而更进步保障工伤职工的康复权益,推动了我省工伤康复事业的开展。

十二、弥补了《工伤保险条例》的不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在实践中,有相当部分职工都是在工作未满12月的情况下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并导致了无法计算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尴尬局面。为弥补上述不足,新办法明确了工伤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时,按照实际缴费月数平均计算本人工资。

总之,本次修订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范围,增强了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完善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更好地保障了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是部改善民生的重要政 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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